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原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住所地邯郸市建设北大街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MA07P5X89F。
负责人:王宗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金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与百家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康业建材装饰城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183577383。
法定代表人:赵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信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007350599。
法定代表人:王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建设支行)与被告邯郸市金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建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华信实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建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华信实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利率为月息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为担保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华信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律师费的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被告金源公司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华信实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不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农商行建设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金源公司,以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约定为上浮50%,同时证明违约后承担的费用。
3、借款借据一份、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金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
4、结息单两份,证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欠利息1673340.74元,欠本金499万元。
5、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复印件、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为华信实业公司,以及保证方式、范围、期间。
6、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
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张,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6月1日分别向被告金源公司催收贷款。
8、律师代理协议、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费律师花费10万元。
金源公司、华信实业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金源公司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同日,原告(乙方债权方)与被告华信实业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款项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依约向被告金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源公司除在2017年2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外,剩余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华信实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孟祥川、王海丽为委托人与被告金源公司、华信实业公司借款合同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代理费10万元并于本协议双方签章生效后十日内足额缴费。原告于当天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另查明,原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于2017年6月19日变更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华信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源公司除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信实业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金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华信实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源公司追偿。被告金源公司、华信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金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邯郸市金源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q2建设支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金源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被告邯郸市金源经贸有限公司、邯郸市华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扈朝杰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玉明
书记员: 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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