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吉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按月息9.7375‰计算,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息14.60625‰计算);2、判决被告锦江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漳县城××与铜××大街交叉口××新城××商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期房证号:2014-64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判决被告王燕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利率为月息9.7375‰,为担保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锦江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为确定被告吉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由被告锦江公司所开发的位于临漳县××与铜××大街锦江新城富贵苑部分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律师费的承担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吉某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燕乐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吉某公司却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锦江公司、王燕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锦江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农商行复兴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名称变更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变更函,证明主体问题。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各项费用。4、借据一份、凭证五份,证明利息最后给付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总计支付利息是3327385元,之后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5、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锦江公司用位于临漳的部分房产作为抵押。6、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王燕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及代理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共计15万元。锦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锦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吉某公司、王燕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乙方借款人)与被告吉某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企业借款合同》,该《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购货向乙方借款1400万元整,借款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9.7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可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乙方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与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锦江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定《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由甲方所开发的位于临漳县××与铜××大街××新城××套房产作为抵押,为《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吉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400万元。被告吉某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27385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燕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吉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吉某公司借款1400万元作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锦江公司、王燕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孟祥川、王海丽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代理费15万元并于本协议双方签章生效后十日内足额缴费。原告于当天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另查明,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王燕乐变更为赵改平。
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复兴支行)与被告河北吉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王燕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冀040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燕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冀04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以涉及他项权利人、借款人及抵押房号的两套商铺与住建局档案中记载的信息不符为由,撤销本院(2017)冀040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复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川、王海丽,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公司、王燕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某公司、锦江公司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吉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400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发放贷款后,被告吉某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锦江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吉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燕乐为《企业借款合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其全部资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锦江公司、王燕乐在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某公司追偿。被告吉某公司、王燕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吉某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月息9.73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借款利息3327385元;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河北吉某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漳县城人民路与铜雀大街交叉口锦江新城富贵苑的十四套商铺(××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王燕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燕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吉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河北邯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河北吉某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燕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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