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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邯邢矿治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邯邢矿治设计院有限公司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河北邯邢矿治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贾炳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河北邯邢矿治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邯邢矿治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而做出的仲裁是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3)101号仲裁决定书是终局裁决,不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河北邯邢矿治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邯邢矿治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而做出的仲裁是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3)101号仲裁决定书是终局裁决,不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河北邯邢矿治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邯邢矿治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国强
审判员:杜志霞
审判员:葛扬扬

书记员: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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