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邦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褚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邦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翟某某

原告河北邦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
被告翟某某,男。
原告河北邦汇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按约定及时偿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翟某某作为褚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双方约定:被告褚某某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2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罚金,该约定内容,因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按约定及时偿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翟某某作为褚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双方约定:被告褚某某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200元计算支付给原告罚金,该约定内容,因违反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翟某某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华

书记员:李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