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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魏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程春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生,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魏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州农商银行)与被告董某、魏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生、冯贞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被告魏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魏建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于2014年10月24日在邢州农商银行(原邢台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10,000元,利率9.99375‰,2017年10月23日到期。2015年6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利息还至2016年6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董某、魏建平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董某与邢州农商银行(原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会宁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0,000元,利率9.993750‰(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4年9月5日,魏建平与邢台县农村信用社会宁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董某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借款110,000元发放至董某账户。2015年6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还至2016年6月29日。2018年7月31日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邢州农商银行承接。

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董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己方义务;被告董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建平为董某借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董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6月29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魏建平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邢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被告魏建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同伟
审判员 李文峰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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