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羊范镇喉咽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高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冉,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河北萧某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西土山乡杜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河北萧某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冉、霍艳亮,被告杨某某,被告萧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公司打井费用90万元及保证金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地热井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预计井深2600米,加深或减浅,按实际井深计算;施工期:自开钻之日起365天;工程造价及付款时间:每米施工费1800元(含税)自开钻付钻井工程款20万元整,200米时再付20万元整,300米时再付20万元整,500米时再付20万元整。在工程打到300米时,被告嫌打井速度慢,但时间才过去60余天,根本不存在进度慢一说,但被告非要另请四川德阳格雷特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用气体钻井施工,2016年7月8日我们与格雷特公司签订了气体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中格雷特公司自7月8日至8月26日期间施工进度缓慢,并且地热井不能再继续用空气钻井施工,格雷特公司欲将空气钻井设备及管线撤出地热井现场,去外地施工。为保证乙方(格雷特公司)能在接到发包方或甲方(原告)通知后返回该井施工,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设备撤出前乙方支付50万元空气钻再施工保证金到发包方杨某某账号(资金内容为:退还22万元还杨某某前期工程款,28万元保证金)。当乙方接到发包方或甲方返回指令后7天内将设备运抵现场,如设备7天内不能到现场,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款项不再退还乙方(格雷特公司)。综上所述,我公司给被告钻进到520米时,被告拒绝再钻,而要用水井。按照我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第二条地热井已达到500米,应付工程费80万元,另有欠条一张10万元,计90万元整。另再加上保证金28万元,共计118万元。现被告已经将该井使用,但拒不给付施工费用,多次协商无果,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追偿之诉,请法依法支持我的诉讼主张。
杨某某辩称,原告还没有进场时,我方已经支付20万元。原告前面施工进度太慢,后边的无法按工期完成,所以支付工程款就慢。原告让格雷特公司干,我不清楚,他们干的什么,我不知道。格雷特公司的人让我看了原告与其公司签的合同,我才知道。格雷特公司钻井用空气锤,但是我们这个井有水,不能用空气锤,最后格雷特公司要走,找到我,给我打了十五万元的欠条,然后就退场了。格雷特公司走了之后,原告又换了一批人扩井,扩井到十二月份,钻杆和钻头掉到井里,捞了二十多天没有捞出来,原告没有办法了找到我,我说看水大不大,如果大的话就按水井结算,这样他才撤出来,我总共支付原告30万元现金,还替原告支付了电费5万元,螺旋管103,651.6元、柴油款187,600元、水泥款1600元、吊车装卸费19,700元、细土款6700元。
萧某公司辩称,水源公司因技术和设备硬件的原因不能完成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在水源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我公司和水源公司解除了合同,到目前为止尚未追究其违约责任。1.我公司已向水源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经张海军介绍,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地热井工程合同后,在5月初开钻。5月16日和7月7日分别向水源公司支付20万元和10万元。两个月过后,水源公司钻井速度缓慢,才打了300米左右。认识到钻井进度缓慢后,水源公司又让格雷特公司参与进来。水源公司让我公司为其准备柴油,因为格雷特公司钻井用的是空压机,不能用电力,只能用柴油内燃机带动。后来格雷特公司又撤出,水源公司接着钻井,当达到500米时出现故障,水源公司的钻头连带前端钻杆折在井底。经20余天的打捞无法取出,直接导致该井孔不能继续下钻,且按照当时进程,即便钻头和钻杆没有掉落,不影响继续钻井施工,水源公司也根本不能完成365天钻井2600米的任务。经介绍人张海军中间调解双方解除了合同,水源公司撤出施工场地,水源公司目前所钻井孔我公司按水井处理,以高于市场价的700元米(当时水井市场价650元米)给水源公司结算。水源公司前期支取款项加上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相加,已经超出按水井处理价值的近一倍。考虑到水源公司的确没有挣到钱,我公司当时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2.我公司为水源公司垫付362,551.6元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尽快让水源公司入场开钻,给予了积极配合,这种积极性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从入场到最后的合同解除。在该过程中,我公司为其垫付电费5万元,井壁管款103,651元,柴油款187,600元,水泥款1600元,吊装费19,700元,共计362,551.6元。按合同第3条乙方责任的第2、3项约定,上述费用都应水源公司承担。3.我公司保留追究水源公司违约责任的诉权。水源公司因技术和设备硬件原因不能完成合同义务,导致我公司拥有地暖井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这完全是水源公司违约造成的,所以我公司的损失应由水源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追其违约的诉权。4.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水源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其他与合同履行有关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是水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公司解除了合同。至于水源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诉权,将会择时追究其法律责任。请依法驳回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杨某某(甲方)与水源公司(乙方)签订地热井工程合同,由水源公司为杨某某施工地热井1眼,双方约定:预计井深2600米,按实际井深结算;施工期自开钻之日起365天,如因自然灾害及自然事故,造成不能正常施工,工期顺延;工程造价及付款时间:每米施工费1800元(不含税),1800元×2600米=468万元(含井管费、电费、及人工工资),自开钻后付钻井工程款20万元,200米时再付20万元,300米时再付20万元,500米时再付20万元;乙方负责钻井施工用电费、人工工资、石油套管、消耗材料的费用;如因地质、地层和自然事故,没有达到设计井深,经测量达到设计要求的水量及水温,甲方应按实际井深给乙方结算工程费。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萧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水源公司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董高升签字。合同签订后,萧某公司进场施工作业,萧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7月7日付水源公司工程款20万元(扣除了电费、水泥等项费用约5,5000元,实付约14,5000元)、10万元。同年7月初,工程钻至300米,由于工程进度较慢,2016年7月2日水源公司又与格雷特公司签订了气体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将钻井工程转包格雷特公司。格雷特公司进场后,采用气体钻井工艺进行施工,后地层出水,因技术原因,不能继续用气体钻钻井,格雷特公司停止施工,准备退出施工场地。2016年8月26日杨某某(发包方)、水源公司(甲方)、格雷特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地热井施工保证金协议约定:1.设备撤出场前格雷特公司支付50万元空气钻井再施工保证金到杨某某账号(资金内容为:退还22万元杨某某前期工程款,28万元保证金);2.杨某某负责格雷特设备安全撤离及所有地方纠纷处理,并确保不再发生其它费用;3.当格雷特公司接到杨某某或水源公司返回指令后7天内将设备运抵现场,在满足施工条件后的2个工作日内,杨某某将50万元退还到格雷特公司,如果设备7天内不能到场,视为自动放弃,所有款项不再退还格雷特公司;4.若因不可预见原因杨某某、水源公司、格雷特公司任何一方不能再进行二开空气钻井施工,三方不得互究对方责任且保证金不再归还格雷特公司;二开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保证格雷特公司设备能在工程完工后10天撤出。格雷特公司退出后,水源公司继续组织施工。在钻井施工到500米时,水源公司的钻杆断裂,钻头连同部分钻杆掉到井里。后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地热井变更为水井使用。于是,杨某某购买水井用103,651.6元的井壁管,由水源公司施工将地热井改造成水井。施工结束后,水井正常投入使用。在庭审中,水源公司称当时水井的综合费用为每米1100元至1200元;杨某某称综合费用为每米1000元。
庭后,萧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给水源公司交付30万元时,扣除了包括电费、水泥和其他项目的费用约5,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然合同约定钻打地热井,但施工到深500米时,杨某某购买水井专用的井壁管交由水源公司施工,水源公司将地热井改作成水井,双方以行为表明已协商一致,将合同标的以地热井变更为水井,故萧某公司、杨某某关于水源公司违约以致未达到合同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水井价格结算工程款,水源公司要求按地热井价格结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水井的结算价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为了妥善解决纠纷,防止诉累,本院酌定水井的工程款按每米1050元结算,涉案水井施工深度为500米,综合造价为525,000元。因杨某某已支付工程30万元,代购井壁管103,651.6元,被告杨某某还应支付工程款121,348.4元。由于杨某某与萧某公司共同与水源公司订立了合同,萧某公司也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水源公司要求杨某某给付保证金28万元,因该保证金系格雷特公司交付给杨某某的,杨某某、水源公司、格雷特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该保证金应退还给水源公司,该28万元保证金应由杨某某与格雷特公司协商处理,与水源公司无关,水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该2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萧某公司所称的柴油款已由格雷特公司向其支付,电费、水泥费已在杨某某向水源公司付20万元时扣除,杨某某、萧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再次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吊装费,因杨某某只是水源公司与吊车方的介绍人,如水源公司确实欠吊车方吊装费,可由吊车方直接向水源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杨某某辩称其垫付细土款6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水源公司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河北萧某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款121,348.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河北邢台水源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0元,杨某某、河北萧某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巩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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