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韩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前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洼里王镇前冯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汝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农商行)与泊头市前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5114324,出票人为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汇票背书人为邢台远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为被告泊头市前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河北省泊头市公安局向原告发出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将银行承兑汇票冻结。2015年6月1日,被告委托其开户行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向原告收款,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将汇票款项1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信用社托收凭证、邢台农商行支付10万元票据款的电汇帐凭证和泊头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为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被告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取得票据款,属合法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参照此规定,原告人员工作失误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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