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志强
宋某民
宋某国
朱保群
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邢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董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
被告:宋某民。
被告:宋某国。
被告:朱保群。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宋某民、宋某国、朱保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宋某民、宋某国、朱保群的委托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宋某国、朱保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宋某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宋某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8.40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宋某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宋某国、朱保群为宋某民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宋某国、朱保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三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民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被告宋某民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1年10月12日,即诉讼时效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4年1月4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虽对2014年1月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视为三被告对签字认可。2013年6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宋某民签收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某国、朱保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宋某国、朱保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2011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后原告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导致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宋某民、宋某国、朱保群分别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愿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5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国、朱保群对宋某民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民追偿。
三、被告宋某民、宋某国、朱保群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宋某民负担。被告宋某国、朱保群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742.5元退2,37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宋某国、朱保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宋某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宋某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8.40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宋某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宋某国、朱保群为宋某民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宋某国、朱保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三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民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被告宋某民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1年10月12日,即诉讼时效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和2014年1月4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三被告虽对2014年1月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视为三被告对签字认可。2013年6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宋某民签收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的事实,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构成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某国、朱保群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宋某国、朱保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2011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后原告于2013年6月提起诉讼,导致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宋某民、宋某国、朱保群分别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愿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5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国、朱保群对宋某民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民追偿。
三、被告宋某民、宋某国、朱保群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宋某民负担。被告宋某国、朱保群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742.5元退2,37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付彦佼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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