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张志强
冀建军
郝某某
马某
刘金风
郝某
张风堂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邢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董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
被告:冀建军。
被告:郝某某。
被告:马某。
被告:刘金风。
被告:郝某。
被告:张风堂。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冀建军、郝某某、马某、刘金风、郝某、张风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付彦佼、人民陪审员王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建军、郝某某、马某、刘金风、郝某、张风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冀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马某、郝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冀建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冀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原告与冀建军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11.08334‰,但原告自愿按照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9.00‰计收利息,该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马某、郝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冀建军与郝某某共同签署了承诺书及展期承诺书,马某和郝某分别签订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若冀建军的118.7万元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愿意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冀建军、郝某某、马某、郝某应当对该笔贷款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刘金风作为马某的财产共有人、张风堂作为郝某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冀建军于2010年6月28日在原告处的129.5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该笔贷款展期后,刘金风、张风堂并未就展期后的贷款同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展期后通知了被告刘金风、张风堂,因此,原告请求刘金风、张风堂对展期后的贷款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00‰,从2011年6月20日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庆玉、郝成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建军追偿。
三、被告冀建军、郝某某、马庆玉、郝成旗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风、张风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3元,由被告冀建军负担,被告马庆玉、郝成旗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5,483元不再退还,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冀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马某、郝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冀建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的规定,冀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原告与冀建军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11.08334‰,但原告自愿按照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9.00‰计收利息,该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马某、郝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冀建军与郝某某共同签署了承诺书及展期承诺书,马某和郝某分别签订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若冀建军的118.7万元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愿意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冀建军、郝某某、马某、郝某应当对该笔贷款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刘金风作为马某的财产共有人、张风堂作为郝某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保证人承诺书,承诺为冀建军于2010年6月28日在原告处的129.5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该笔贷款展期后,刘金风、张风堂并未就展期后的贷款同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展期后通知了被告刘金风、张风堂,因此,原告请求刘金风、张风堂对展期后的贷款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00‰,从2011年6月20日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庆玉、郝成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建军追偿。
三、被告冀建军、郝某某、马庆玉、郝成旗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贷款本金及利息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金风、张风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3元,由被告冀建军负担,被告马庆玉、郝成旗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5,483元不再退还,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
审判长:李寿星
审判员:付彦佼
审判员:王清华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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