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通某泵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北白沙村南。
法定代表人:杨军义,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某某供热公司。
住所地:清某某清东路陈庄村段228号。
法定代表人:代志盛,系该单位董事长。
原告河北通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某某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通某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某某供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通某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8-071MF,合同总价款为475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349800元,尚有余款126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讨要该笔合同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搪塞,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该款项。无奈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75800元,截止至今,被告清某某供热公司支付原告河北通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349800元,尚有余款12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清某某供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承认原告通某泵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河北通某泵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赊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已确认的事实,被告清某某供热公司应偿还原告河北通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某某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清某某供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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