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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86号。
负责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
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汽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通某汽运、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汽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10元,其中车辆损失110510元,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3时50分,刘磊柱驾驶冀A×××××/冀A×××××车沿太原环城高速行驶至85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冀B×××××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冀A×××××乘车人陈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警部门认定,刘磊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冀A×××××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2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冀A×××××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72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诉至法院。此外,冀A×××××在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元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损失由交强险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我公司承保限额内赔付;2、施救费系机械租赁费,发票出具单位非道路救援公司,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公估报告的鉴定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花费,因此产生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不认可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应由事故对方当事人出具证人证言或者出庭作证,原告应提交对三者赔偿的转账凭证,三者车辆修车发票应有修理明细及修理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5、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承认通某汽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通某汽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冀A×××××在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通某汽运予以赔偿。因通某汽运为冀A×××××在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且该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元交强险,故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先予扣除。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11051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5500元,该项费用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三、关于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山西金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服务名称为“机械租赁费”,该项费用不能证明施救费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四、关于三者损失,虽然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中显示其赔偿第三人损失8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第三方修车发票却为6000元。原告多赔付第三方2000元系其自愿行为。被告仅应承担实际修理费用6000元,由于承保冀A×××××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仅应赔偿原告4000元。综上,原告通某汽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呼和浩特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12101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通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高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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