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通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天山科技园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7PFDX3Y。
法定代表人:马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张勇,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388号,组织机构代码号68573966-7。
法定代表人:詹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顺达公交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赵某工业街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号745447288。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立峰、郭沙沙,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某顺达公交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河北通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充电桩相关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800000元以及违约金13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内容上来看,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同时该合同显示签约地为石某某市湘江大道319号。但事实上,该合同是原告河北通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合同盖章后在被告石某某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石某某市中华北大街210号高柱大厦913室签订的,该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及生效地应为石某某市中华北大街210号高柱大厦913室,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赵某顺达公交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而该合同是2016年4月28日在新华区××与××路交口签订的,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首先应以有效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160428-cdz10041)载明:“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合同约定的签约地法院审理;……签约地点:石某某市湘江大道319号。”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合同签约地为石某某市湘江大道319号应以约定为依据。该约定地点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石某某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赵某顺达公交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彬
书记员: 付新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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