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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法,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892737-8。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90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64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荣增、张世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81068.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张顺玲驾驶冀D×××××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在河北省××次区××西道发生侧翻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5373100元并含有不计免赔险,并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出险后按照厂家维修站价格定损。事故后原告向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即厂家维修站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为1281068.79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索赔。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含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拒赔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未年检,按照道交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中院发回的意见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张顺玲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在河北省××次区××西道发生侧翻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D×××××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被送往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即厂家维修站进行维修,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又将该车辆的底盘委托石家庄高新区欧卡奔沃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冀D×××××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在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共花费维修费、配件费959399元;在石家庄高新区欧卡奔沃商贸有限公司共花费维修费用321669.79元。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对该车的维修情况出具书面说明:因维修该车时公司底盘零件不全,为节省时间,降低成本,定损后委托石家庄高新区欧卡奔沃商贸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维修结束后,因原告通发公司无力支付维修费,未让其提车,后通发公司提出以转帐方式结算维修费,即用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维修费,故为通发公司出具了维修费票据并让其提了车。
又查明,冀D×××××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373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并且在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出险后按照厂家维修站价格定损,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2017年8月2日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声明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办理有关赔偿事宜,并领取保险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已为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冀D×××××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5373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虽然原告未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但维修单位出具的票据及河北冀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栾城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281068.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河北通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281068.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会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书记员: 南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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