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自有的冀AKS9*8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3月2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刘金文驾驶该车拖挂冀A26G1挂车在山西盂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彦鹏驾驶的晋C54*79/晋CC*09挂车被撞坏,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刘金文全责,李彦鹏无责,原告赔偿了对方损失,加上自身车损等,损失共500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被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1655.06元,造成李彦鹏车辆损失33517元。李彦鹏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16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没有李彦鹏出院后仍需休息的证据,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应为1600元(100元×16天);原告没有提交李彦鹏需要陪护的证据,李彦鹏的住院病历也没有其需要陪护的记录,护理费不予支持;晋C54*79/晋CC*09挂货车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施救费:1500元”,说明已在33517元中包括,不予支持;交通费、本车损失施救费、处理事故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无法认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该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仅提交了一张5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对主张的其他损失既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也没有接受赔偿的第三者的证人证言,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原告称第三者“将修车发票和施救费票据给我方了”,被告对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有异议,因此原告所述证据不足,对其超过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某分公司负担4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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