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58号滨江商务大厦1单元1417。
法定代表人:王晓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囯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远通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通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130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01时00分,陈小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省××(××线)××段时,与王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小红对此次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核对驾驶证、行车本、运营证无误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所提施救费用过高,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远通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16663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84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已缴纳)。对于被告不承担公估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单方公估产生的费用4000元,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施救费过高的问题,原告关于施救费9500元的主张,虽有当庭出具的发票佐证,但该发票包含冀A×××××和冀A×××××车的施救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4000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施救费共计12066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计1357元。由原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小毅
书记员: 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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