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住所地107国道以东、邯济铁路以北。负责人:郭文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低矮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1186122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邯郸市市××新区××北××邯郸市××#、××#××楼供应商砼。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商砼款的欠条,共计拖欠原告商砼款11861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韩某某承揽了邯郸市南湖清华园6#、13#的建筑工程。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商砼,自2012年7月份开始为被告承揽的工程供应商砼,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商砼款共计1186122元。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到,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供应南湖清华园6#、13#楼商砼款合计:壹佰壹拾捌万陆仟壹佰贰拾贰元整。(1186122元),欠款人:韩某某,2016年1月27日。在该欠条的欠款数额及韩某某的签名上均摁有手印。被告韩某某自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偿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其商砼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以下简称迈科马头分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科马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迈科马头分公司自2012年7月份开始向被告韩某某供应商砼,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接收并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商砼款共计1186122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其商砼款1186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被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偿还款项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商砼款共计1186122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标准支付原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军
书记员:董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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