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以东、邯济铁路以北。负责人:郭文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人。
原告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63700元,并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商砼,2013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计购买原告商砼价款21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5万元,下欠1637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请。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款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商砼,截止到2013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213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今欠到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商砼款213700元(贰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欠款人张某某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5万元,下欠1637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欠据签订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迈科建筑有限公司马头分公司商砼款1637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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