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行唐县留营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汕头市澄海区金鸿公路澄海路段群发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对被告公司的部分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购销业务,由原告供应被告液晶材料,但被告违背约定,不按时付款,经结算,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317.98元,由于被告不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331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5月25日制作的2017年6月份客户对账单及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汇总表显示:本期结算周期:截止2017年6月25日,贵公司应付我公司货款如下:结算方式:月结90天。本期欠款明细:16年10月货款23967.98元;16年11月货款20650.00元;16年12月货款8300.00元;17年2月货款12100.00元;17年3月货款15250.00元;17年4月货款15000.00元;17年5月货款0.00元;2017年6月货款0.00元;合计95267.98元。2017年7月份到期应付款明细:16年10月货款23967.98元;16年11月货款20650.00元;16年12月货款8300.00元;17年2月货款12100.00元;17年3月货款15250.00元;合计80267.98元。本期付款明细:6月30日支票16540.00元;合计16540.00元。请核对6月份对账金额0.00元,及以上各月应付货款明细汇总为95267.98元,帮忙在三天内确认回签寄原件到我司,谢谢合作,如有纠纷,由行唐县人民法院管辖,确认签字处,加盖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各四份。内容为:第一份采购内容为:第一份采购订单显示,2017年5月22日,编号:17-05-2202,供应商: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人:施辉琳,物料代码:1、02.04.08.2250。规格/型号:MS-8R22500-000+0.81%S811超宽温STN(迈尔),单位:克,数量:100.00,单价11.500,金额1150.00,到货日期2017-5-25。2、02.04.08.2260。规格/型号:MS-8R22600-000+0.86%S811超宽温STN(迈尔),单位:克,数量:100.00,单价11.500,金额1150.00,到货日期2017-5-25。制单邱贵安,审核邱贵安,部门LCD采购部。注:1、请在收到采购单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并盖贵司章回传我司,2、若交货期不能按照采购单内的要求执行,须回传时注明,3、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4、请在交货单上标注我司订单编号以及物料编号,5、以上货物需通过ROHS认证,6、交货地点为: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CD二楼仓库,联系人邱贵安,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金鸿公路澄海路段群发科技园。第一份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号:17-05-2202,产品名称液晶,规格/型号:MS-8R22500-000+0.81%S811,数量100克。MS-8R22600-000+0.86%S811,数量100克,合计200克。送货单位加盖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日期:2017年5月25日,经办人乔春丽,收货单位加盖汕头市锐科电子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第二份采购订单日期2017年6月1日,订购液晶材料100克,金额1150元,送货单上送货日期为2017年6月6日。其他内容同第一份采购订单和送货单。第三份采购订单日期2017年6月26日,订购液晶材料300克,金额2550元,送货单实际送货100克,金额1150元,送货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其他内容同第一份采购订单和送货单。第四份采购订单日期2017年7月21日,订购液晶材料300克,金额3450元,送货单上送货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其他内容同第一份采购订单和送货单。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发生液晶电子材料购销业务,每次双方以采购订单的形式订货、交货、付款。2017年5月25日,由原告制作2017年6月客户对账单及结算汇总表一份,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6月25日,本期欠款自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份合计货款95267.98元,2017年7月份到期应付款为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3月份货款80.267.98元,本期2017年6月30日支票付款1654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90天。2017年5月22日,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液晶材料200克,货款合计2300元,5月25日货到后被告签收。2017年6月1日,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液晶材料100克,货款合计1150元,6月6日货到后被告签收。2017年6月26日,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液晶材料300克,货款合计255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给被告实际送货100克,计款1150元,由被告签收。2017年7月21日,被告通过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液晶材料300克,货款合计3450元,7月22日货到后由被告签收。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331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付款时间,原告称2017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经双方结算时约定付款时间为90日,有结算汇总表为证,自2017年5月22日起的购销业务约定货到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为证明2017年6月份客户对账单结算汇总表被告尚欠货款合计为95267.98元,不应再扣除6月30日支票付款的16540.00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5月份客户对账单结算汇总表,显示16年9月货款14107.98元,16年10月份货款26400.00元,此款抵顶了9月份全部货款14107.98元和10月份的部分货款2432.02元,故在6月份结算汇总表中9月份货款已清,10月货款显示为23967.98元。庭审后,原告主张利息同意自2017年9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证实被告共欠其货款合计103317.98元的事实。首先,其提供了2015年5月25日制作的2017年6月份客户对账单及结算汇总表,结合2017年5月份客户对账单及结算汇总表,该两表均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其2017年5月份之前的货款合计95267.98元的事实,结算方式90天。且2017年6月30日给付的16540元已抵顶了2016年9月份全部货款14107.98元和10月份的部分货款2432.02元。因对账单显示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按双方约定的90天的结算方式,被告公司应当在2017年9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被告双方其次,原、被告双方2017年5月份对账后,根据被告公司的2017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四份采购订单,原告共供应被告液晶材料700克,合计价款805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的采购订单和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付款时间合同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自其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该给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上述两项欠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为便于执行,经原告同意两项欠款均按2017年9月26日起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迈尔斯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331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汕头市锐科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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