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尹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领哲,该公司职员。(变更前)
委托代理人孙绪贞,该公司职员。(变更前)
委托代理人崔永强,该公司职员。(变更后)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原告迈威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10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领哲(参加第一次庭审)、孙绪贞(参加第二次庭审)、崔永强(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甲方斗山DH300LC-7挖掘机一台,单价1080000元;乙方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标的物的首付款220000元,乙方办理期限为36个月,金额为860000元的借款给付甲方(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甲方收到该银行的进账单为乙方的付款凭证;乙方向银行借款时,须将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乙方未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本付息,甲方根据贷款银行的授权,有权代银行催收欠款和逾期贷款利息,有权对抵押物采取停机或拖车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有权协同银行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等;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造成甲方在该银行的信誉度降低,并影响甲方在该行的按揭业务开展时,银行要求甲方为乙方垫付还款,该垫款自甲方代垫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利息,自代垫日起两个月内仍未还清垫款本息,自垫款日次日起垫款按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
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表、借款协议、协议书(按揭)各一份,该首期款明细表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期款220000元、考察监管费3000元、车险31560元、运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保证金43000元,首期款合计319560元。借款协议约定,本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为被告向原告借支首期款协议;被告以按揭方式自原告处购买斗山DH300LC-7挖掘机一台,价格1080000元,运费20000元,首期款319560元,实付首期款1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代付首付款219560元;被告借支的首付款分3月3次于2011年6月26日前全部还清,欠款按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八计收滞纳金;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被告已付款作为使用费和违约金不予退还。协议书(按揭)约定,原、被告就被告违反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就(经银行方授权)收回变卖、拍卖被告所承租挖掘机(出厂编号:27483),以所得款项,偿还借款本息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自原告处购买斗山DH300LC-7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27483),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严格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金额还款,如被告逾期10日不能偿还到期银行月还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同意将合同标的物(抵押物)由原告留置于指定地点。自设备留置于原告指定地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不能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的,被告同意原告将设备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欠款本息及甲方代垫款本息(及代垫首付款本息);留置、评估、变卖(拍卖)挖掘机所支出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如有剩余退还被告,变卖(拍卖)所得款不足清偿上述欠款本息及费用的,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进行追偿。
2011年5月9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年贷款利率7.6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10800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斗山DH300LC-7挖掘机一台,机号为27483;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为张某,账号为62×××76;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先期3个月还息,后期33个月按月等本还款。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但被告未依约偿还银行月还款。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31日、2月20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18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垫付银行月还款26576.16元、29143.16元、29145.7元、29252.12元、29223.1元、29126.35元,至此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月还款172466.59元。被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月还款,亦未依约偿还原告首期款借款,欠原告首期款借款219560元。
2012年6月6日原告将上述挖掘机拖回,同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告知函,告知函内容:阁下从我公司处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型:DH300、机号27483),截至2012年6月6日共计欠款本息合计446458.51元。经过我公司多次催告,阁下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阁下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和违法,并对我公司造成了损害。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欠款设备拖回,现我公司郑重函告阁下于收函之日起3日内或发函之日起7日内(以先到为准)与我公司联系并还清所拖欠全部款项(包括拖车执行费用),否则我公司可认定阁下以默认的方式放弃赎回欠款设备的主张,并许可我公司通过处置欠款设备偿还阁下所欠款项,偿还不足部分我公司将依法继续向阁下追偿。之后,被告未答复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将被告所购的挖掘机出售,售价60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称为原告垫付相应房屋租金等款项3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提交证据或不能证实支付相应款或不能证实支出款项系为原告垫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抵押贷款买卖合同首期款明细表、借款协议、协议书(按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据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首期款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首期款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依约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月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垫付相应月还款,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月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主张以保证金43000元抵顶欠原告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以首期款中的车险31560元为被告交付了保险费,上述车险亦应抵顶被告欠原告款。被告主张应对原告拖回的挖掘机的价格进行鉴定,因原告系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协议书约定拖回上述挖掘机,并且原告通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还款及未在上述期限还款将对挖掘机进行处置,被告未偿还欠原告款亦未对原告通知其处置挖掘机表示异议,故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挖掘机,挖掘机已于2013年4月1日出售他人,故对被告要求对挖掘机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被告贷款数额及被告偿还月还款数额、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月还款数额相对照,原告处置挖掘机的价款尚不足以支付2012年6月之后被告应付银行的月还款,且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处置挖掘机的价款偿还银行月还款,故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欠付原告首期款及代垫款的主张不成立。考察监管费为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的必要费用,对被告要求以上述费用抵顶欠原告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首期款借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首期款借款219560元及截至2012年6月6日的利息45581元,代垫银行月还款97906.59元及截至2012年6月6日的利息8850.92元;
驳回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7元,原告河北迈威机电贸易公司负担1337元,被告张某负担6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占军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人民陪审员 舒 瑛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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