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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迁西景某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迁西景某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崔广生
郭某某

原告:河北迁西景某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至山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广生,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被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河北迁西景某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某某旅游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广生、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旅游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拖欠一道茶棚纪念品商店第二笔承包费252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笔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8日交纳第三笔承包费41400元,由于受市场影响,原告出台了《关于调整纪念品商店交纳承包费的实施意见》,推迟了交费期限,并分解了交费数额,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交费20700元,2015年10月30日交纳20700元,同时约定如不能按《实施意见》履行,按原合同执行。而原合同约定,逾期不交,每天收取应交承包费总额2%的滞纳金,逾期三日以上不交,解除承包协议,承包金、抵押金不退。第三笔承包费总额为4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笔承包费50%(即20700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承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及其合同条款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及时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行将违约金降至日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抵押金具有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原告交纳的抵押金10000元,应冲抵承包费。冲抵后,被告拖欠原告第一笔承包费15200元(25200元-10000元)。原告要求第二笔承包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支付的请求不适当,因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合同,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算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505.60元(15200元×0.002元/天×210天)。第三笔承包费207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计算支付违约金数额为3022.20元(20700元×0.002元/天×73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迁西景某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道茶棚商店承包费人民币35900元,并偿付违约金人民币元952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河北迁西景某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4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46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旅游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拖欠一道茶棚纪念品商店第二笔承包费252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该笔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8日交纳第三笔承包费41400元,由于受市场影响,原告出台了《关于调整纪念品商店交纳承包费的实施意见》,推迟了交费期限,并分解了交费数额,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交费20700元,2015年10月30日交纳20700元,同时约定如不能按《实施意见》履行,按原合同执行。而原合同约定,逾期不交,每天收取应交承包费总额2%的滞纳金,逾期三日以上不交,解除承包协议,承包金、抵押金不退。第三笔承包费总额为4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笔承包费50%(即20700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意思自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承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及其合同条款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及时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行将违约金降至日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抵押金具有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原告交纳的抵押金10000元,应冲抵承包费。冲抵后,被告拖欠原告第一笔承包费15200元(25200元-10000元)。原告要求第二笔承包费的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支付的请求不适当,因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合同,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算支付,违约金数额为6505.60元(15200元×0.002元/天×210天)。第三笔承包费207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计算支付违约金数额为3022.20元(20700元×0.002元/天×73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迁西景某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道茶棚商店承包费人民币35900元,并偿付违约金人民币元952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河北迁西景某某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4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467.60元。

审判长:王立华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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