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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鸿运园小区2-6-8号,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峰峰矿区建材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邯劳人仲案[2017]081号裁决书(工伤待遇赔偿)50%责任,不服第2至7项裁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6月30日在武安××镇××矿村西农网改造施工时因爬杆作业,因是施工转角杆,在拉线期间责令下杆,被告不听指挥,造成不应该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已经邯劳人仲案[2017]081号裁决,现原告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承担该事故50%责任。
原告达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工资表;2、李兵民身份证、证人证言;3、樊太川证言;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二、请求法院支持邯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诉状、一审、二审判决书、仲裁裁决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鉴定费票据;4、初次鉴定结论书;5、交通费票据。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达泰公司成立。2015年4月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达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泰公司亦未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在武安市××矿村西农网改造施工时,从7.5米电线杆摔下来,造成受伤,后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随即转到峰峰矿区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2016年9月9日,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016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或视同)李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达泰公司。2017年5月23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邯劳鉴2017年041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李某某2015年5月工资收入为4720元、6月工资收入为202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发放至2015年6月30日;李某某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工伤事故发生后,达泰公司向李某某支付8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与达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达泰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达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冀04民终2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5年12月1日)李某某未到达泰公司上班,达泰公司也不再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故双方自2015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李某某的工伤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工伤为九级,应计算9个月的本人工资。李某某受伤前2015年5月工资收入为4720元、6月工资收入为2020元,两月平均工资为337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70元×9个月=303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李某某工伤为九级,应计算14个月;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计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53.25元×14月=5394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李某某工伤为九级,应计算6个月;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53.25元×6月=2311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70元×5个月=16850元,因出工伤后达泰公司已支付李某某8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达泰公司应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50元-8000元=8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李某某主张19266.25元,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及相应的护理等级,故本院对李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李某某主张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系就医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8、养老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9、营养费,李某某主张23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达泰公司主张李某某应承担上述费用50%的责任,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责任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各种工伤事故中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赔偿前提。工伤事故治疗和伤残发生的赔偿,是对职工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职工操作是否存在过错无关,不能因职工操作有无过错而受到影响,故本院对达泰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30元;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850元;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鉴定费600元;
驳回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19266.25元的请求;
驳回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
驳回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2300元的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达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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