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化。
法定代表人:阎振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彩,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澳贝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张杏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诺,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江阴澳贝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公司、被告江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货款768606.1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因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签订还款协议,按约定:被告截止2018年3月20日欠原告货款818606.1元。从2018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偿还原告5万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4月支付给原告5万元后,以各种借口不再执行协议,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该公司至今未给付。截止到目前。尚欠768606.1元。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责令被告给付货款768606.1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阴公司承认化工公司提出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碳酸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阴澳贝特化工有限公司2018年3月20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于2018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变更诉讼请求通知书之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碳酸钡货款76860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6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006元,由被告江阴澳贝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86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海涛
人民陪审员 齐玉会
人民陪审员 王梦华
书记员: 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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