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邱县梁二庄镇1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培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待遇纠纷,邱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及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72402元,我公司认为被告伤势较轻,不应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邱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上述项目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请求:(1)、撤销邱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2015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天车司机工作。2016年7月14日,被告在工作中被铁管砸伤后入住邱县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7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8月21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邯劳鉴2017年08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情系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理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611.87元,其中:(1)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1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343.1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37991.3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18995.68元;(5)鉴定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护理费421.68元。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邱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中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应为4748.92元×8个月=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4748.92元×4个月=189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杨某提交下列证据:1.邱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邱县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邱县仲裁委裁决,且仲裁委受理该案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2.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7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向被告送达。3.邯劳鉴2017年08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及鉴定书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已向被告送达,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600元。4.医疗费单据、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为治伤支付的医疗费等事实。5、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路娜情况。6、仲裁卷宗中2017年11月21日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日工资13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异议,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其他工作,被告没有上班,不应支持该费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包含在垫付的4355.20元以内;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鉴定结论书,送达回执显示他人代收,具体是谁不清楚,对被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是对被告的询问情况,没有其他证据相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杨某到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天车司机工作。2016年7月14日,被告杨某在工作中被铁管砸伤,同日入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左中指远节中段骨折、左环指远节末端开放粉碎骨折、左环指甲床裂伤。被告杨某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255.41元。被告杨某住院期间,由妻子路娜护理。2016年9月23日,被告杨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7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杨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8月21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邯劳鉴2017年080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杨某之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某(申请人)以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护理费560元;(3)交通费105元;(4)食宿费56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528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9)鉴定费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元;(10)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400元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0563元。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4日作出邱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1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43.15元;(3)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4)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鉴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邱劳人仲案(2017)1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255.41元,另给付现金200元,共计3455.41元。
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境内企业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某2015年8月到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事天车司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下列费用:(1)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7天);(2)护理费:《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被告杨某住院7天,期间是由其妻子路娜护理的,护理费421.68元(60.24×7天);(3)本案的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杨某的月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受伤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确定被告杨某的月工资为2620.45元(4367.42元×60﹪)。被告杨某没有提交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其住院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6.82元(2620.45元÷20.92天×7天);(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杨某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被告杨某7个月的工资,即18343.15元(2620.45元×7个月);(5)被告杨某在伤残等级评定后申请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10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的标准向被告杨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9.36元(4367.42元×8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9.68元(4367.42元×4个月);(6)根据《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的规定,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72790.69元。被告杨某的下列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的可以享受交通费、食宿费,但是被告受伤后是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要求给付交通费、食宿费依据不足;(2)本案系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被告自2015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应当在2017年8月之前提出,其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时效期间。原告在被告受伤后除垫付被告的医疗费外另行支付给被告200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72790.69元,减去原告已经给付的200元后,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再支付给被告杨某人民币72590.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路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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