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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会祥,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路24号。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玥,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正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已明确记载事故车辆、事故司机是何吉星所招用的,而非本案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裁决内容事实不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吉星虽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实为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在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的开庭笔录及(2014)方赵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为挂靠关系。本院就此事实亦予以认定。就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一方车辆所有人与所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最高院曾由行政审判庭在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最高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基于法律规定的时间效力原则,应优先适用最新公布的最高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批复,应认定本案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何吉星虽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实为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在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的开庭笔录及(2014)方赵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沧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为挂靠关系。本院就此事实亦予以认定。就车辆挂靠经营中挂靠一方车辆所有人与所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最高院曾由行政审判庭在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在2013年最高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基于法律规定的时间效力原则,应优先适用最新公布的最高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批复,应认定本案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路洋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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