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282号金业国际大厦2单元22层2203号。法定代表人:张长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路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彬林、吴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其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樊彬林与吴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樊彬林为原告在衡水市××二中迁建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9月3日,被告樊彬林向王庆贺借款300025元,之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王庆贺借款。2015年7月份原告与安平县教育局核算工程款时,经被告和王庆贺同意且在教育局的协调之下,先由原告将被告拖欠王庆贺的30万元借款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案情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路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安平二中农民工资支付单、王庆贺出具的收据及转账凭证;2、2015年8月QQ聊天记录、安平县教育局证明、安平县财政集中支付转账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樊彬林、吴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替被告偿还王庆贺300025元一事。被告认为,被告与王庆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哪来还款一事。第二,原告诉称与被告商讨过替被告还王庆贺300025元一事纯属无稽之谈。第三,原告在本案所有诉讼理由都来源于道听途说,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证明被告与王庆贺之间有债务关系,不知何故与被告纠缠不清。第四,原告在本案中诉称的主要事实就是被告与王庆贺之间的关系,王庆贺作为本案关键人都没有同被告有任何的债务往来与纠纷,何故第三方说长道短。第五,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所有款项不予认同,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公正。被告樊彬林、吴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吴某某银行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樊彬林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安平县教育局系衡水市××二中迁建项目的发包方,路泰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樊彬林系路泰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王庆贺系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1日路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庆贺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款775万元。2015年8月8日安平县教育局在和路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代扣300000元及相关费用,实付路泰公司6271703元。另查明,吴某某工行卡(卡号为62×××65)由其丈夫樊彬林持有使用,2014年9月3日该卡收到他行汇入300000元(汇款人卡号为62×××39),经本院核实,樊彬林认可该笔款项系王庆贺转账。樊彬林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3日,王庆贺向该卡打款300000元,此款项是我与王庆贺在衡水多年的生意往来款项,不是我向王庆贺的个人借款”。
原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与被告樊彬林、吴某某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张瑛,被告樊彬林、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樊彬林是否向王庆贺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3日王庆贺向樊彬林转账300000元,但樊彬林认为该款项系其与王庆贺在衡水多年的生意往来款项,不认可是其向王庆贺借款,路泰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或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涉案300000元系樊彬林向王庆贺个人借款;路泰公司所提供的安平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在结算工程款时存在代扣300000元及相关费用事实,银行明细能够证实王庆贺向樊彬林转款300000元事实,但均无法证实该涉案300000元系樊彬林向王庆贺个人借款,即路泰公司所提供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无法证实樊彬林与王庆贺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故对于原告路泰公司主张被告樊彬林、吴某某共同偿还其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樊彬林、吴某某偿还其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河北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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