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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20F。
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石家庄市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贷款人)及被告胡某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在赞华廊坊分公司处购买本田雅阁汽车,向开发区支行贷款19万元,手续费费率为10.5%,手续费为19950元,贷款分36期偿还,赞华廊坊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某与赞华廊坊分公司签订的《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三方协议》中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胡某某未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应向赞华廊坊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如果首期、累计五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为该笔贷款金额的20%。
被告胡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胡某某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按约还款。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保证金扣款通知书》载明胡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在开发区支行办理的汽车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为19万元,截至2014年5月10日已拖欠5期未还,按照汽车分期业务相关管理规定和开发区支行与赞华廊坊分公司之间相关协议,现已从赞华廊坊公司在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里扣除胡某某拖欠款36000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已拖欠3期未还,按照汽车分期业务相关管理规定和开发区支行与赞华廊坊分公司之间相关协议,现已从赞华廊坊公司在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里结清胡某某拖欠款161670元。
另查,石家庄市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名称变更为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该分公司隶属于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公告费用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扣款通知书及证明,本院对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代被告胡某某结清贷款本息1976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197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因原告代偿银行款项系连续行为,故自代偿最后一期款项时即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付利息。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某某违约,原告为实现此次债权花费的公告费450元应由被告负担。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9767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告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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