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银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奇,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贮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贮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奇、王永超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贮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60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7时0分,辛世恩(系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混凝士搅拌车沿石家庄市合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右转弯时与袁瑞凤相撞,造成袁瑞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世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瑞凤无责任。袁瑞凤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费用共计149606.7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贮昊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贮昊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贮昊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三者袁瑞凤的医疗费用149606.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车辆虽然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但交强险限额已由被告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025号民事案件中赔付予三者,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三者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496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李飞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