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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位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广阳区光明东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倩,女,汉族,1992年10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出资的管道人科研综合楼工程,2014年5月26日,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管道人科研综合楼工程图纸所示的桩基工程(CFG桩地基处理)及原告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自行采取的通过河北汇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审核同意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总价为131万元,总价包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廊坊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检测。2016年3月22日,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廊坊﹒管道人科研综合楼CFG桩工程的合同,合同确定了工程的数量,且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10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工。2016年4月5日之前支付35万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5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19日,原告委托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函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460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回函给原告,称:请原告将CFG全部资料交付被告,被告即履行《CFG桩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管道人科研综合楼工程投标文件》及《廊坊管道人科研综合楼施工合同》、《CFG桩施工合同》、《检测报告》、《施工图纸》、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预拌商品混凝土临时合格证、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廊坊﹒管道人科研综合楼CFG桩符合地基检测报告》、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回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管道人科研综合楼工程后,将CFG桩的施工部分承包给本案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施工,管道人科研综合楼的CFG桩工程实际由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并施工,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廊坊市鑫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工程实际施工结束后,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签订合同,确定了廊坊﹒管道人科研综合楼CFG桩工程的工程总价及施工时间,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回函承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违约,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按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数以不超过应付账款的30%为宜。原告要求的自2016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系违约金的一部分,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叙述其要求原告交付备案材料的具体内容,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所称的备案材料是否由原告持有,故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269条、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豫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王洪羽

书记员: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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