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
被告李某某。
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银行贷款本金80268.87元及利息1269.94元,共计8153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宫天地名城XX幢X单元XXX号房产一处,X号-X-XX储藏间一个,合同总价款152309元,分期付款、银行按揭,首付交了62309元,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担保,2016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向被告下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依照三方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从原告账户扣划了所欠的本金及利息共计81538.81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此笔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据2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综合归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GF-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宫市天地名城小区XX幢X单元XXX号的房产及XX号-X-X储藏间,总价款为152309元,被告交付首付款62309元,剩90000元向银行贷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某某、原告豪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编号A:【房】字【邢台】行【南宫】支行【2013】年【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豪邦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保证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南宫天地名城小区的房屋及车位,贷款期限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04×××95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还款账户为被告李某某账号为:62×××74的账户,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14.1.G条约定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借款人不履行其他应当承担的担保义务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李某某自愿以抵押物清单中位于南宫市天地名城建筑面积75.38平方米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当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原告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8月8日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今收到李某某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
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731.13元,利息13497.57元,共计233228.7元,2016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向被告李某某下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李某某先生,……,截至2016年5月5日止,您已连续3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我行贷款本息2131.73元”。2016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南宫支行依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规定,分两次分别从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04×××95的账户中扣划本金1171.53元,利息、复息、罚息968.49元,本金79097.34元,利息、复息、罚息301.45元,共计本金80268.87元,利息1269.94元。2016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90000元打入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李某某偿还了本金9731.13元,利息13497.57元,发生逾期,2016年5月6日工商银行南宫支行向被告李某某下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李某某没有及时还款,工商银行南宫支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从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04×××95)分两笔扣划了所欠的借款本金80268.87元,利息、罚息、复息1269.94元,共计81538.81元。至此李某某的贷款本息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综合归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行清偿借款本息,故工商银行南宫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由于李某某所购得房产未能向工商银行南宫支行办理房产抵押,故在被告李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南宫支行有权在保证范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公司已扣除连带保证人即原告账户中本金80268.87元,利息、罚息、复息1269.94元,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贷款本金80268.87元,利息、罚息、复息126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李某某偿还的贷款本金80268.87元,利息、罚息、复息1269.94元,共计81538.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
书记员:刘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