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豪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戚栋才(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豪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水上公园。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吴进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栋才,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栾城县楼底镇。
委托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豪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沅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原装饰公司)、郝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1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栋才、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均认可郝某某是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且在本案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施工进度承诺书中均为郝某某个人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称被告郝某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借用被告新中原装饰公司的资质施工,被告新中原装饰公司当庭否认,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11日,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出具已完工程量价款确认单,被告停止施工,合同终止履行。
关于工程款。根据被告新中原装饰公司提供的温塘龙和公馆装修项目决算书(工程款6403053.45元)和温塘龙和公馆商铺装修项目确认单(已完工程价款797032元),被告认为该工程完工项目和龙和公馆商住楼内外装已完成工程量,两项共计工程款为7200085.1元。庭审中,原告对决算书无异议,对确认单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原告方代表张胜利签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龙和公馆商铺装修项目,但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与原告方达成一致,原告方审核人张胜利在《龙和公馆商铺装饰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上对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公馆商住楼内外装总价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工程款7200085.1元予以认可。对已付工程款,原告称已支付3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55万元,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给付工程款245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抵顶105万元。原告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84400元,上述三项共计408440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115685.1元,原告理应给付被告。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应自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的次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1万元,因原告尚未付清被告工程款且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非81万元,有平山县温塘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发放工资584400元,余225600元。原告尚未付清被告工程款,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584400元,应在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顶工程款。
关于违约责任。2012年11月2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施工进度承诺书》“保证在2012年11月25日前完成娱乐城剩余未完成项目”,但二被告并未在承诺期限内将装修项目全部完工,其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即自被告郝某某出具施工进度承诺书之日起至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出具确认单之日止,被告延期时间为40天。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郝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约定逾期每日5万元违约金的承诺不认可,认为郝某某超越了公司给他的代理权限。本院认为,郝某某作为被告公司工程施工代表,其所作的承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提出逾期每日5万元违约金的承诺约定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降低至每日5000元,违约金计算为40天×5000元=20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作为发包方原告公司人员工资及电费与被告工程是否延期无关,庆典合同、广告合同、及厨房、照明、电器、门锁等用品交付对方的定金,不因被告工期延误必然造成损失,租赁合同租金每年30万,违约金损失却达120万不符合常理,且承租方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豪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河北豪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河北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568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河北豪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反诉费15400元,共计40680元,原告负担35400元,被告负担528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均认可郝某某是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施工项目的负责人,且在本案工程款支付、抵押协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施工进度承诺书中均为郝某某个人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称被告郝某某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借用被告新中原装饰公司的资质施工,被告新中原装饰公司当庭否认,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11日,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出具已完工程量价款确认单,被告停止施工,合同终止履行。
关于工程款。根据被告新中原装饰公司提供的温塘龙和公馆装修项目决算书(工程款6403053.45元)和温塘龙和公馆商铺装修项目确认单(已完工程价款797032元),被告认为该工程完工项目和龙和公馆商住楼内外装已完成工程量,两项共计工程款为7200085.1元。庭审中,原告对决算书无异议,对确认单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原告方代表张胜利签字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龙和公馆商铺装修项目,但就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已与原告方达成一致,原告方审核人张胜利在《龙和公馆商铺装饰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上对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公馆商住楼内外装总价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工程款7200085.1元予以认可。对已付工程款,原告称已支付3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55万元,被告只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给付工程款245万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抵顶105万元。原告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84400元,上述三项共计408440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115685.1元,原告理应给付被告。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应自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的次日视为其权利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1万元,因原告尚未付清被告工程款且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非81万元,有平山县温塘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发放工资584400元,余225600元。原告尚未付清被告工程款,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584400元,应在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顶工程款。
关于违约责任。2012年11月2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施工进度承诺书》“保证在2012年11月25日前完成娱乐城剩余未完成项目”,但二被告并未在承诺期限内将装修项目全部完工,其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即自被告郝某某出具施工进度承诺书之日起至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出具确认单之日止,被告延期时间为40天。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郝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约定逾期每日5万元违约金的承诺不认可,认为郝某某超越了公司给他的代理权限。本院认为,郝某某作为被告公司工程施工代表,其所作的承诺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提出逾期每日5万元违约金的承诺约定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被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酌情降低至每日5000元,违约金计算为40天×5000元=20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作为发包方原告公司人员工资及电费与被告工程是否延期无关,庆典合同、广告合同、及厨房、照明、电器、门锁等用品交付对方的定金,不因被告工期延误必然造成损失,租赁合同租金每年30万,违约金损失却达120万不符合常理,且承租方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豪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河北豪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河北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568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河北豪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反诉费15400元,共计40680元,原告负担35400元,被告负担528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封文保
审判员:张晓敏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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