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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699213981D。
法定代表人:吴金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经原告执行董事同意后交代单位会计李秀云办理借款事宜。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有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同日单位会计李秀云通过其账户向姜某某的账户转入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张某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张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对所谓的姜某某签字借款的行为和事实不知情,故此我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约定7日还清,并在支款单上签字。支款单内容为:“支款日期2016年3月18日今支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支款事由借款,7日还清付款单位经办人李倩支款人签名盖章:姜某某xxxx0姜某某”。当日原告公司会计李秀云(又名李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62×××16账户将250000元汇入姜某某xxxx0借记卡账户中。至今被告姜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支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20160318—20160320对账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从原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处借款2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时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被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关系证明,无法认定该笔债务系其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诚铸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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