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
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一鸣,
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北市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
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乡李官屯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彭国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彭玉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
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
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彭国昌、彭玉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泰公司、昌泰公司、彭国昌、彭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投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融投担保公司对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改判融投担保公司对红木家具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上诉人融投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一审法院判决融投担保公司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一审法院已判令国泰公司偿还本案本息,足以弥补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又判令上诉人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使被上诉人获得了双重利益,对上诉人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红木家具不能认定为已抵顶本案借款,判令上诉人对本案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彭国昌用红木家具进行质押并由法院进行查封,由张某某负责保管。故应当优先用红木家具偿还借款,对尚未偿还的本金部分融投担保公司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融投担保公司与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RTDB(TS)【2014】BH(033)号的《保证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因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融投担保公司赔偿张某某利息损失是因融投担保公司因其不履行保证责任而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红木家具质押担保是由第三人彭国昌提供,保证人融投担保公司与彭国昌居平等的地位,债权人张某某既可以要求融投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就红木家具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3.关于四倍利息损失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逾期利息的标准,也是协议中各方约定的标准,四倍的利率是24%,与双方的约定一致,虽然逾期付款,但按照一审的判决并没有增加利息。综上,融投担保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国泰公司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亿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1亿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昌泰公司、融投担保公司、彭国昌、彭玉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张某某和国泰公司及昌泰公司、彭国昌、彭玉泉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在张某某处借款1.5亿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0‰,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2日,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加息,每日加息为借款金额的5‰,直至借款人偿还完到期本金及利息为止。昌泰公司、彭国昌、彭玉泉等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国泰公司偿还了5000万元及利息,尚有1亿本金未偿还。2013年12月2日、2014年6月5日国泰公司和昌泰公司、彭国昌、彭玉泉等同张某某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约定维持不变。以上借款和展期均由融投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是借款本金。2014年6月6日,融投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RTDB(TS)【2014】BH(033)号,融投担保公司同意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6日,并继续提供2年期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的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融投担保公司在收到1.1—1.4(1.1《借款合同》;1.2《保证合同》;1.3出借资金和还款的凭证;1.4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项书面材料之日起4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张某某认可借款到期后国泰公司利息偿还到2014年12月31日,本金1亿元及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期间,张某某与彭国昌达成一致意见,彭国昌提供红木家具进行质押并由法院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家具由张某某负责保管,法院将冻结的一审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又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国泰公司及昌泰公司、彭国昌、彭玉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某某依约提供了借款,国泰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2014年12月6日之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由于张某某陈述国泰公司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张某某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0‰基础上加罚日利率5‰,该约定过高,应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1亿元本金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本案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根据规定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规定。昌泰公司、彭国昌、彭玉泉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对以上借款人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融投担保公司自愿对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并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对本金1亿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书面材料,故融投担保公司在本案张某某起诉之次日(2015年2月3日)起计算45天(2015年3月19日)内履行保证责任较为合理。在此期间融投担保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融投担保公司应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张某某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另外,本案涉及的红木家具不能认定为已经抵顶了本案借款。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
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清偿借款1亿元及利息(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
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彭国昌、彭玉泉对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本金1亿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给付张某某利息损失。以上实际给付的利息总额不能超过
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133元,由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融投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融投担保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代偿第1款约定:“主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乙方(即张某某)根据主合同提前宣布主债权到期的,乙方在上述事实发生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如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第3款约定:“甲方(即融投担保公司)在收到1.1-1.4项书面材料之日起4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上述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融投担保公司未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履行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的保证责任,融投担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融投担保公司赔偿因其违反保证合同约定给张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且融投担保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并未超出主债务人国泰公司所承担的全部还款责任的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融投担保公司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张某某利息损失,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红木家具质押和保证并存的问题,融投担保公司主张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用红木家具优先抵顶借款,但案涉红木家具系保证人彭国昌提供,《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就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条表明在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系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选择权。现债权人张某某选择向保证人融投担保公司主张债权,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融投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连胜
审判员 赵国栋
审判员 王倩
书记员: 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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