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某种业有限公司
高志廷
陈钢
南宫市大高村镇人民政府
原告河北蓝某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其峰。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
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
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宫市大高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如华。
职务:镇长。
原告河北蓝某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宫市大高村镇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河北蓝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蓝某种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蓝某种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宫市蓝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蓝某种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蓝某种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宫市蓝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广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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