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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诉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佟怡汲(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
樊旭东
冯俊宏(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地址:博野县大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怡汲,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三义村。
法定代表人陈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旭东,该公司供应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俊宏,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橡胶)诉被告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某煤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箭橡胶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佟怡汲、被告马某某煤焦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宏、樊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箭橡胶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业务人员建立业务关系,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G矿用阻燃输送带2000米,价值为580000元及整芯阻燃带379米,价值为64430元。
以上共计价款64443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货到后付款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货款,至今仍有268430元未付。
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8430元及利息47908.9元。
被告马某某煤焦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书中说明的,诉讼时效应为2013年,根据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也超过了诉讼时效;2、对本案争议的欠货款268430元无异议;3、原告要求的利息,在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2、发货清单一份、收款凭证一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5、关于诉讼时效方面:2013年1月24日至27日京P×××××车的河北省和山西省高速公路收费发票4张、沁源县天籁宫休闲会所发票一张、沁源县郭道村隆兴酒店发票4张、2014年1月22日至1月23日京Q-×××××车的山西高速收费发票2张、太原尚和酒店桥头街店发票一张、三义村河东饭店收据一张、京P×××××车的交强险保单一张,投保人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京Q-×××××车车辆登记证一份车辆所有人王世刚、保险单一份车辆投保人陈某、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陈某和王世刚的证言。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蓝箭橡胶与被告马某某煤焦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VG矿用阻燃输送带2000米,总金额580000元;购买整芯阻燃输送带379米,总金额64430元,以上共计货款644430元。
合同第四条“交提货时间”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交货;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付款90%,余款10%质保金三个月付清。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货款金额268430无异议。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马某某煤焦主张原告蓝箭橡胶主张的债权已逾诉讼时效。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24、26、27日及2014年1月22、23日通往被告住所地山西沁源县的数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通行费发票,在沁源县的饮食、住宿发票等证据。
同时,证人陈某(原告业务员)、王世刚(原告业务主管)出具证明两份并出庭作证。
以证明陈某和王世刚自2011年,每年春节前都去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要账。
平时经常给供应部赵部长打电话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起诉述称的合同金额644430元,余欠货款268430元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相应质证等诉讼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交提货时间”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交货;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付款90%,余款10%质保金三个月付清”。
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被告收到货物后三个月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430元;被告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68430元为基础,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保全费2084元由被告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对原告起诉述称的合同金额644430元,余欠货款268430元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相应质证等诉讼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交提货时间”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交货;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付款90%,余款10%质保金三个月付清”。
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被告收到货物后三个月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430元;被告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68430元为基础,自2012年6月1日起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保全费2084元由被告山西马某某煤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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