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大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被告:马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马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3385元;2、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年来存在胶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需方从原告处购买胶带。2008年期间,被告罗某从原告处购买胶带未付清全部货款,累计欠下货款143385元。被告罗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经原告催要,被告罗某于2016年4月22日偿还10000元,尚欠货款133385元。被告马会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款是由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辩称,欠款是2008年发生的。当时,被告罗某从原告处做的四条大倾角输送带,在使用期一个月之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曾派工程师罗福根到现场勘查,情况属实。被告罗某要求原告重新做一条赔偿客户。原告前任总经理王海军口头承诺再做一条,但是一直没实现。原告现任负责人拿着欠据向被告罗某要货款,当中前因后果其不知道。因为原告没有兑现承诺,被告罗某才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因为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及时赔偿,导致被告罗某的客户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罗某赔偿。该案被告罗某私下调解,对方撤诉。此事对被告罗某的声誉造成非常坏的影响,30多万元货款没有要回,客户终止合作。
被告马会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和被告罗某存在输送带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期间,被告罗某从原告处购买输送带,由此欠下原告货款。2008年10月4日,被告罗某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金额86041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罗某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金额7231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罗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第二天,原告给被告罗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综上,被告罗某仍欠原告货款83272元。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罗某让代理人“罗卫东”给被告书写欠据一张(金额50113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年10月4日的欠据一份,金额为86041元。2、2008年10月18日被告罗某代理人罗卫东书写的欠据一份,金额为50113元。3、2008年11月5日的欠据一份,金额为7231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罗某欠原告货款共计143385元,还约定了逾期未还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第二组证据:1、2016年4月21日银行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交易金额为10000元。2、2016年4月2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罗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货款10000元。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账目明细复印件一页,证明2008年期间被告罗某从原告处购买胶带的事实,及截止到2008年11月12日共欠原告货款143385元。
对于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被告罗某的质证意见:对自己签写的欠据没有异议;罗卫东书写的欠据需要与罗卫东核实,而且欠据上的数额写错了。
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罗某提供了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中记载的输送带有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该输送带与原告生产的输送带是同一条;即便能够证明原告生产的输送带有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质量纠纷;该证明中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时,被告罗某认可以下事实:其与被告马会是夫妻关系(2000年结婚)。自己做生意时,被告马会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购买输送带,由此欠下原告货款832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某应当及时偿还所欠货款83272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马会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罗某让代理人“罗卫东”给被告书写欠据一张(金额50113元),由于被告罗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偿还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货款832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
二、被告马会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负担54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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