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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时增彦、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大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增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

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箭公司)与被告时增彦、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被告时增彦、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增彦、胡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686元;2、判令被告时增彦、胡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6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存在胶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需方从原告处购买胶带。2009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带时由于资金紧张未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时增彦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7686元。被告时增彦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款是由于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时增彦、胡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17686元,原告当庭出示欠据一份,载明:“欠据今欠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款壹万柒仟陆佰捌拾陆元(¥17686元)。并保证在年月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欠款人除偿还全部欠款外应按月息3‰支付利息。双方如有纠纷由博野县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欠款人:时增彦09年5月5日。”原告称,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时增彦妻子。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过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货款17686元及利息,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时增彦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胡某某系被告时增彦妻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增彦、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增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蓝箭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人民币1768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时增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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