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蓝点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韩兵
徐某某
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蓝点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86号筑凯大厦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贾广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蓝点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点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及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蓝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蓝点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某系人事主管,在公司负责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其离职后将自己劳动合同已经拿走,故公司没有被告徐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徐某某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蓝点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蓝点公司提交的有被告徐某某签字认可的《交接表》中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某作为原告蓝点公司的人事主管,其负责公司的劳动合同的保管;同时从该交接表中可以认定,原告蓝点公司与其他员工应当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徐某某虽对原告蓝点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签字的《交接表》中有“企业管理制度”的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徐某某知晓原告蓝点公司的相关文件;该《企业管理制度》对于人事主管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某某作为人事主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综上,被告徐某某作为原告蓝点公司的人事主管,有签订和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的责任,故不应由原告蓝点公司承担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蓝点公司未能提交被告徐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被告徐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蓝点公司认可在被告徐某某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现被告徐某某作为劳动者提出辞职与原告蓝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蓝点公司应向被告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徐某某的工资标准为前三个月2500元,后三个月2800元,平均工资为2650元,被告徐某某在原告蓝点公司工作时间为6个月零6天,故经济补偿应为2650元×1个月=2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关于社会保险的范围系因未补缴保险而要求的赔偿。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蓝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不宜处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北蓝点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经济补偿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蓝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蓝点公司主张被告徐某某系人事主管,在公司负责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其离职后将自己劳动合同已经拿走,故公司没有被告徐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徐某某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蓝点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蓝点公司提交的有被告徐某某签字认可的《交接表》中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某作为原告蓝点公司的人事主管,其负责公司的劳动合同的保管;同时从该交接表中可以认定,原告蓝点公司与其他员工应当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徐某某虽对原告蓝点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签字的《交接表》中有“企业管理制度”的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徐某某知晓原告蓝点公司的相关文件;该《企业管理制度》对于人事主管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某某作为人事主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综上,被告徐某某作为原告蓝点公司的人事主管,有签订和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的责任,故不应由原告蓝点公司承担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蓝点公司未能提交被告徐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被告徐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蓝点公司认可在被告徐某某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现被告徐某某作为劳动者提出辞职与原告蓝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蓝点公司应向被告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徐某某的工资标准为前三个月2500元,后三个月2800元,平均工资为2650元,被告徐某某在原告蓝点公司工作时间为6个月零6天,故经济补偿应为2650元×1个月=2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关于社会保险的范围系因未补缴保险而要求的赔偿。被告徐某某要求原告蓝点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不宜处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北蓝点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某某经济补偿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霍玉东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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