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萌帮永溶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工业园区皇冠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郭兴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吴伯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某某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某某百灵庙镇农业局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胡煜钊。
原告河北萌帮永溶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某某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炜彤、人民陪审员程晓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20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5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又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了针对合同编号为MB20150113I的《购销合同第二次补充说明》,约定了双方的肥料买卖事宜,且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应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020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硝酸钾、硝酸钙镁等货物,并约定自被告收到货物起150天内结清货款,若约定的付款期内未付清货款,每延迟一天需支付原告未付付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504000元人民币的货物,并在收货确认单上盖有被告公章。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350000元,剩余104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由此产生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共计30208元(计算到2016年6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剩余货款104000元人民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0208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某某九华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萌帮永溶肥料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人民币,违约金30208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洪波 审 判 员 陈炜彤 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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