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荣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喜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荣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喜平,被告奇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均到庭,被告卓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35950元、进出场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奇峰公司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奇峰公司租赁原告80型混凝土地泵一台,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起至工程完工,结算单价为9元/立方,砼泵及泵管的进出场费2000元由被告负责。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奇峰公司经过对账,地泵浇筑总方量为3994.5立方米混凝土,2016年9月26日奇峰公司给原告出具《施工任务单》,确认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5950元。后经多次催要,奇峰公司至今不予给付。另,奇峰公司系卓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卓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奇峰公司租赁原告80型混凝土地泵一台,事实清楚,租赁关系明确,有《砼泵租赁合同》、《圣景福城金座1号楼租用地泵对账单》、被告出具《施工任务单》等证据为证。原告荣某公司与被告奇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奇峰公司理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5950元和砼泵及泵管的进出场费2000元。因奇峰公司系卓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卓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奇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视为奇峰公司与卓某公司的财产产生了混同,故对于原告荣某公司要求被告卓某公司对被告奇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荣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5950元;
二、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荣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砼泵及泵管的进出场费2000元;
三、被告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爱朝
书记员:申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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