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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虎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王家关村法定代表人:李应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侠,该公司副总经理。孙建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温仁镇良寨村汉民街路*号。身份证号:1306221992********。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原告英虎公司与被告孙建帅、崔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李侠,被告孙建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31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原告经顺风货运有限公司联系、安排与被告孙建帅签订了编号为0002771的《顺风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托运人,被告孙建帅为承运人,托运货物为两台收获机(出厂编号为YH20150314/YH20162409),承运期限为一天,托运车辆为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冀F×××××),始发地为原告公司、收货地址为山东莱芜,运费总计4000元(由原告先支付2000元,余款2000元由收货方支付)等主要内容。合同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货物在运输前应完好无损,运输途中货物丢失、雨淋、失火、破损由承运人驾驶员负责,按价赔偿---”的内容。运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运费2000元,被告孙建帅安排崔某某、张伟东驾驶车辆将验收的两台收获机从原告公司运往山东莱芜。崔某某驾驶车辆到达莱芜经过地道桥时,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载的两台收获机受损严重已无法接货,且二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通过与收货方联系,由二被告将受损货物送还原告,二被告赔偿了原告5000元后,不再接原告及顺风货运有限公司的电话协商赔偿事宜。因收货方急需使用,亲自到原告公司提货,原告为保证交货时间及不承担违约责任,又找顺风货运有限公司协商此事,但二被告拒不出面解决,原告只好在顺风货运有限公司在场确认收获机受损的实际情况下,安排工人加班将两台受损的收获机进行了抢修并交付给收货方。在抢修过程中,原告保留了受损车辆换下的旧件,并对受损部位进行了拍照,并按照更换的新件价格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131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含被告支取的运费2000元),原告仍有48310元的实际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孙建帅辩称,我并未给原告托运货物,而是给顺风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崔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原告经顺风货运有限公司联系与被告孙建帅签订了编号为0002771的《顺风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托运人,被告孙建帅为承运人,托运货物为两台收获机(出厂编号为YH20150314/YH20162409),承运期限为一天,托运车辆为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冀F×××××),始发地为原告公司、收货地址为山东莱芜,运费总计4000元(由原告先支付2000元,余款2000元由收货方支付)等主要内容。运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运费2000元,被告孙建帅安排崔某某、张伟东驾驶车辆将验收的两台收获机从原告公司运往山东莱芜。崔某某驾驶车辆到达莱芜经过地道桥时,因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载的两台收获机严重受损。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顺风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运费支取收据、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单、孙建帅行驶证、崔某某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建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同托运车辆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车牌号为冀F×××××)为其所有,且被告崔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并收取了运输费2000元。但被告孙建帅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而是与顺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将其作为诉讼主体。被告孙建帅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司机崔某某操作失误,致使托运货物受损,原告通过与收货方联系,由二被告将受损货物送还原告,二被告赔偿了原告5000元后,不再接原告及顺风货运有限公司的电话协商赔偿事宜。因收货方急需使用该机械,亲自到原告公司提货,原告为保证交货时间及不承担违约责任,又找顺风货运有限公司协商此事,但二被告拒不出面解决,原告只好在顺风货运有限公司在场确认收获机受损的实际情况下,安排工人加班将两台受损的收获机进行了抢修并交付给收货方。在抢修过程中,原告保留了受损车辆换下的旧件,并对受损部件进行了拍照,按照更换的新件价格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131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含被告支取的运费2000元),原告仍有48310元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供提供了收获机受损照片64张,4YZB-3B收获机交通事故部件损坏清单一份,顺平县顺风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孙建帅对运输过程中致使收获机受损的事实认同,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合同主体的确认是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举证认定的事实为:承运原告收获机的车辆为被告孙建帅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负责提货的崔某某系孙建帅雇佣的司机,并且与被告崔某某一起负责承运货物的张伟东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运费2000元,并在顺风货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处签字。通过上述事实及证据表明与原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应为本案被告。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崔某某因在运输过程中操作失误将承运的货物损坏,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某某系孙建帅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有二被告承担。原告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通过顺风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利用现场拍照的形式保留了机械受损的证据,并且详细列名了受损零件名称、数量、价格,实际损失为5131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含被告支取的运费2000元),故原告损失为4831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主张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帅、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31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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