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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芳氏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文材、河北华某某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芳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永新里20-1-3号。
法定代表人赵清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材。
被告河北华某某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迎宾馆。
法定代表人贾爱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庆。

原告河北芳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氏公司)诉被告江文材、河北华某某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学、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文材(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需要,向甲方购买原木建筑等专业材料,木方16.2元/根,多层板55元/根,按实际用量结算,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到四层负全部款的百分之五十,余款两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所欠货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江文材共向原告出具送货单十八份,该送货单显示,原告共供给被告江文材价值899922元的原木建筑等专业材料。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所欠货款为895722元,并当庭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5722元。2013年6月15日,城市之星已建至四层,被告江文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华冠公司(发包人)和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冠公司将临漳县城市之星三期(C区)承包给河北越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不供应材料、设备。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送货单十八份、照片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芳氏公司和被告江文材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文材应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原告8957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文材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文材支付货款8957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和被告江文材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按照所欠货款总额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华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该《购销合同》系原告和被告江文材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江文材,并非被告华冠公司;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江文材系华冠公司的材料部负责人;再次,华冠公司已将城市之星三区的全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部承包给河北越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文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芳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9572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芳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文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黎霞 审判员  李玉明 审判员  王 韦

书记员: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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