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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常某、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董芳芳
常某
常虹
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
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村。
法定代表人刘福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芳芳,系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常虹,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虹,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陈月。
原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雷、董芳芳,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虹、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将借款打入常某指定账户;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转款人是原告方聘请的财务人员;证据四、《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证明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证据被告常某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被告常某称,忘记是怎么回事了。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业务发展,并签订书面合同,该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常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公章,应当由常某和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本院认为该《连带责任担保书》合法有效,献县旭丰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常某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及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及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炽焰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业务发展,并签订书面合同,该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常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公章,应当由常某和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本院认为该《连带责任担保书》合法有效,献县旭丰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常某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及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艾颐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献县旭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及被告河北大禹水利环保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炽焰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莉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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