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刘子健(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北二环与西三庄交口西南角格澜商务1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裕华东路378号金鹏花园小区9-4-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系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为100万元再加5万元增量款,共105万元。其主张依据为变更费用计量表及收据,但该计量表系其单方盖章,收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其增量款为5万元。故对其主张的5万元增量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给付51万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49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系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为100万元再加5万元增量款,共105万元。其主张依据为变更费用计量表及收据,但该计量表系其单方盖章,收据也不能充分证实其增量款为5万元。故对其主张的5万元增量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给付51万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49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艺美园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河北韵之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士华
书记员:徐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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