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航昊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卜寨村。
法定代表人:路树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吉林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迎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董事长。
原告河北航昊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昊公司)与被告吉林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航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田、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97645.4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价值2113645.40元的钢材购买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该货物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合同约定签订同时被告给付货款40%的预付款,余款货到结清,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货到后只给付450000元,余额1663645.4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给付货款450000元,余款1663645.4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能付清,被告将承担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时约定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与第三方青岗县凯浩伟业供热有限公司微信对账,第三方代被告付款12次,微信票据12张,第三方共计代被告支付给原告1466000元的货款,剩余197645.40元货款至今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维权。
为支持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2.欠据一份;3.微信对账单12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以及结算方式、解决纠纷等内容。截止到2016年5月2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191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欠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予给付。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12张微信对账单,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由第三方代替被告还款14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已偿还45000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中有关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的主张,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告亦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天元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航昊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货款197645.4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6490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被告吉林天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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