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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臻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臻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法定代表人:刘朝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书平,公司员工。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河北臻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160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生产的电动车配件泥槽,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60301.5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后经催要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111601.5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对账函和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25日,原告臻奇公司向被告宋某某发出对账函,确认宋某某尚欠臻奇公司货款111601.5元,宋某某在对账函签字。2、2017年10月份,被告宋某某给付臻奇公司票号为0010006221884875、出票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来折抵5万元的货款。该汇票的付款人为山东宝雅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4月25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11601.5元包括给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臻奇公司的对账函和承兑汇票予以证实。
原告河北臻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奇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臻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宋某某在原告臻奇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签字,是其对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和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臻奇公司对账函确认所欠货款111601.5元。被告宋某某已给付原告臻奇公司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抵顶的货款50000元,属于原告的期待利益,该汇票权利是否能实现尚未确定,该汇票所抵顶的货款50000元不宜包括在本案审理数额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臻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60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原告河北臻奇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担负567元,由被告宋某某担负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梅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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