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兴茂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0301。
负责人:聂媛媛,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召,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双立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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