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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与张秀某、张某某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城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220728-9。
法定代表人:葛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某,宣化区装潢印刷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宣赤路北建材总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553745-8.
法定代表人:彭起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桂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扬橡塑公司)与被告张秀某、张某某宣化英诺威克凿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诺威克机械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立强、人民陪审员刘晓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扬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谷宝金,被告张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明,被告英诺威克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平、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腾扬橡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张秀某提供给英诺威克公司的收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腾扬橡塑公司与张秀某形成合同关系,因此,腾扬橡塑公司主张与张秀某形成行纪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腾扬橡塑公司要求张秀某给付货款18万元,英诺威克机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张秀某拖欠其货款,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英诺威克公司欠其货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王冰 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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