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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与宣化宏大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景县城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葛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忠,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宏大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长治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有才,宣化宏大钻孔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腾扬公司)与被告宣化宏大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宏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海红、人民陪审员刘晓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腾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忠、江家鸿,被告宣化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有才、王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河北腾扬公司委托本公司业务员王风岗与宣化宏大公司建立买卖关系。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宣化宏大公司拖欠河北腾扬公司货款290717元,宣化宏大公司出具了对账欠款单,对账欠款单记载“经核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货款为290717元”。双方对账后,宣化宏大公司支付了河北腾扬公司3万元货款,现尚欠26071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腾扬公司虽然未与宣化宏大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宣化宏大公司使用了河北腾扬公司业务员王风岗提供的产品,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宣化宏大公司应按欠款对账单确认的数额向河北腾扬公司支付货款。河北腾扬公司要求宣化宏大公司给付货款290717元的诉讼请求,因宣化宏大公司已支付3万元,故其余260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宣化宏大公司庭审中称,王凤岗代理多家公司业务,上述欠款中包括其他公司份额。根据宣化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货物明细表及宣化宏大公司出具的欠款对账单,均记载供货方为河北腾扬公司,因此,宣化宏大公司应当知道该笔欠款的债权人为河北腾扬公司,宣化宏大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宏大钻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货款260717元;
二、驳回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宣化宏大钻孔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211元,由河北腾扬橡塑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溯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王冰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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