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胡某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长青路新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静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胡某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某汉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静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姬杨、白玉龙,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荣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3020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汉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财产综合险一份,保险金额为700250.37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5月12日,原告投保财产因水淹,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至今未果。原告经另案诉讼,并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558320.2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应及时做出是否理赔的决定,然而被告时至今日仍然拒绝出具任何书面决定,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也应当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3年5月12日,诉讼时效应适用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两年。本案原告以原名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但在2014年11月20日提出撤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0032号裁定书准予其撤诉,且原告在此后两年内未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已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原因。原告诉状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原因是水淹,但根据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的报案材料,其报案称险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出险原因为暴雨引起了水淹。2013年12月12日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是石家庄市排水总公司的排水系统出了问题,同时向法院出具了录音、图片等证明材料,充分证实本次事故是排水系统的污水导致防空设施被淹,根《财产综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七款的约定,本案系污水渗漏引起而非暴雨引发,因此不属于保险事故,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付范围。3、关于重复受益问题。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是侵权纠纷、三是保险合同纠纷,通过原告的诉讼可知,原告选择了侵权纠纷,既然原告在三种法律关系中做出了选择,就不应该再选择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否则会造成重复受益。4、关于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书对本案的效力问题。该公估报告是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与石家庄市排水管理处、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而委托鉴定,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河北公司为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体育馆院内人防工程内固定资产和存货投保财产综合险,其中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69057.83元、存货保险金额为431192.544元,总保险金额为700250.374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3000元,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9日24时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药、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然、烘焙;……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财产综合险投保人声明内容: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3年5月12日,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租的中山体育馆院内人防工程被水淹没,财产受损。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曾向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报案,称中山体育场人防工程因2013年6月7日的暴雨造成其内部固定资产及仓库水淹。2013年6月13日、9月3日,平安财险河北公司两次派人员到现场查勘,但因现场原因均未能进入对损失进行核验。2015年5月26日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胡某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石家庄市排水管理处、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一案,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1月21日该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胡某汉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排水管理处、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12日胡某汉公司承租的人防工程漏水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但胡某汉公司提交的2013年6月28日、8月7日在排水管理处录制的录音资料、防空洞内漏水的影像资料、照片、桥西人防办出具的证明、证人马某陈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汉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与上述两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了胡某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2013年5月12日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胡某汉公司的财产受损系人防工程漏水而非暴雨所致,依据《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七款的约定,该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且免责条款已明确将渗漏所致的损失约定为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原告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认可被告已向其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且已完全理解,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即便是因暴雨所致的渗漏,被告亦有权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名胡某汉公司)在起诉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后,于2014年11月20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1月21日该院裁定准予河北至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名胡某汉公司)撤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再行恢复计算,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胡某汉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胡某汉公司未提供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因此,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胡某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胡某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计5010元,由原告河北胡某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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