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胜利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71347029M住所地:大城县五户张吉村。法定代表人张天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马嘉誉,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海,男,成人,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高某某,男,成人,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胜利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所起诉的被告刘中海、高某某身份不明,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胜利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波
书记员:石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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